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景山区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景山区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区红十字会”)指导各基层红十字组织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条 区红十字会应加强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第四条 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二章 开展募捐
第六条 区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七条 区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要按照民政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一)区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直接向红十字会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二)区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区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石景山区政府信息网、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四)基层红十字组织募捐。区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区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五)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作募捐。区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六)区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在民政部统一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及其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区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九条 区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如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区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开展定向募捐,不得变相采取公开募捐规定的方式,并且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 区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区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三条 区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四条 区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捐赠人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捐赠票据,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红十字总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执行。
(一)捐赠票据的领用。由区红十字会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二)不得使用捐赠票据的行为。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三)红十字系统内捐赠票据的使用。红十字会系统内汇缴捐款或拨付捐赠款物,不开具捐赠票据,以银行进账单和往来确认文件等资料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四)捐赠票据的开具。红十字会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外币按捐赠日折合为人民币开具)填开捐赠票据。
(五)捐赠票据信息变更。捐赠票据的捐赠日期和捐赠总金额不允许变更。捐赠人要求变更票据抬头(捐赠人姓名),可在汇款时备注说明,或者通过邮件、电话、传真等形式提交捐赠证明后变更。纸质作废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电子作废票据应当写明作废原因进行红冲,不得私自销毁。
(六)捐赠票据遗失。捐赠人遗失票据不予补开,可以为捐赠人提供原存档联盖章复印件。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七)捐赠票据保管和核查。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务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已开具的纸质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使用电子票据的,应定期打印电子票据使用汇总表,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存档工作。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需要作废的捐赠票据,由红十字会财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十七条 区红十字会依法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人民币折算,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一)接受捐赠物资时,按照公允价值开具捐赠票据。进口货物以海关报价为依据,购买商品以交易价格为依据,难以定价的以成本价为依据,拍卖物资以成交价为依据,不能提供成本价的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旧物资应低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
(二)接受固定资产、股权、有价证券、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第四章 捐赠管理
第十八条 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区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区红十字会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或结项剩余的捐赠财产,可以按照其宗旨和人道需求统筹安排使用,其使用情况应向捐赠人及时反馈,并及时予以公示。具体用途:
(一)对国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提供紧急人道救助;
(二)实施区内人道救助项目,包括与救援、救护、救助工作相关的公益项目以及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无偿献血等人道救助工作;
(三)支持红十字事业发展,包括红十字运动的研究及传播、人道资源动员、基层组织发展等工作;
(四)响应国家精准扶贫战略,向对口帮扶地区实施人道救助工作;
(五)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人道救助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人道公益项目,一般应由红十字会系统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区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管理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区红十字会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同级审计机构、民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并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区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区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区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捐赠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区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区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受助人告知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